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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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0年9月28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吸食麻藥部分)及3年6月(施用毒品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2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月30日,以8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3月21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9月21日,以8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於85年5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復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9月21日,以84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復於85年5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與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指本院84年度訴字第714號3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4年,經送監執行又於88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又因案撤銷上開假釋,而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2日,並自90年10月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4年10月3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5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5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13樓之1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2月26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亦有法務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680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5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80年9月28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吸食麻藥部分)及3年6月(施用毒品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2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月30日,以8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3月21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9月21日,以84年度訴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於85年5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撤銷前揭假釋,所餘殘刑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復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9月21日,以84年度易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復於85年5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與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指本院84年度訴字第714號3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4年,經送監執行又於88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又因案撤銷上開假釋,而仍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2日,並自90年10月2日起入監執行殘刑,後於94年10月3日始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及刑之執行,且於95年間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足見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與第一級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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