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台幣10,000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95年
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以向不特定民眾佯稱中獎,需先將稅金匯回等手法詐騙,並於報紙刊登廣告吸收成員加入該集團。甲○○乃於民國95年9、10月間,透過報紙廣告與「大胖」聯絡後,亦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除提供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負責依指示前往各地自動提款機或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即俗稱車手),約定每月酬勞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旋上開詐欺集團乃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你於香港賽馬會中獎900多萬港幣彩金,但需先將稅金265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始得領取彩金等語,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5年10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95年10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各匯款47萬8448元、143萬5329元至甲○○上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甲○○並隨即前往上開銀行分別臨櫃提領41萬元、140萬元,其餘款項亦分別由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95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當場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7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台幣10,000元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9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且為貪圖小利,即擔任為詐騙集團提領現款之工作,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行為可議,暨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已造成民眾受騙失金,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其參與時間非長、犯罪所得非鉅等情,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本院復衡酌全情,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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