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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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裁定所載,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金菊 於民國93年5月10日共同簽發、票號018139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存在,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之訴部分,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又系爭本票因係上訴人與陳金菊共同簽發,因此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然包括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金菊之系爭本票債權部分,然陳金菊既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亦無代陳金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權利,則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金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要無保護之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其妻即訴外人陳金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陳金菊已於93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之好友即訴外人 張伯圓 借款50萬元,由張伯圓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其中35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由陳金菊向張伯圓借款50萬元之借據觀之,上訴人為該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已於93年10月中旬代陳金菊向張伯圓清償上開5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當然免除保證人之債務,故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依桃園縣 龜山 鄉調解委員會(下稱龜山調委會)秘書 林承煬 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證稱,該會93年民調字第284號係針對被上訴人與陳金菊個人之借款、房屋租金債務為調解,確實沒有提到上訴人的部分,上訴人亦未收受該調解書等語,且上訴人未委任陳金菊代理參加上開調解,是上開調解與上訴人無關。縱依本院93年度桃核字第2122號核准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第1項所載,陳金菊向被上訴人摯友借款50萬元,上訴人為保證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然被上訴人既已代陳金菊清償50萬元之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知目前系爭5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陳金菊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再者該調解書內並未記載陳金菊尚欠被上訴人35萬元,更可見系爭35萬元之債權債務早已不存在。另由被上訴人與陳金菊於94年1月27日晚上之對話內容,可知陳金菊並無上開調解書第2條所載又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情事。是原審判決自屬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所簽發、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金菊為夫妻,陳金菊於93年5月10日向伊借款35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嗣上訴人與陳金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經伊屢次提示,上訴人與陳金菊均未清償,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經清償,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況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與陳金菊為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至龜山調委會調解,依系爭調解書之文義,僅可知悉陳金菊除向張伯圓借款50萬元外,另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倘陳金菊自始即認為向張伯圓借貸之50萬元即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一切借款,則陳金菊理應會要求在系爭調解書中加以註記,以避免重複清償,況陳金菊如認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業已由其向張伯圓借貸之款項清償完畢,則其不可能不在系爭調解程序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先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票據,是陳金菊之證述與常理不合,且其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參以其係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實有偏頗。又系爭調解書明確載明,有借款50萬元及另筆借款50萬元外加積欠房屋租金10萬元等語,即有2筆不同之借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85萬元之債權,且經調解成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調解書後,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於本案中主張其未授權陳金菊為系爭調解,自無理由。而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係剪接而成,其內容乃有關陳金菊向被上訴人租賃房屋之裝潢費用,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其妻陳金菊於93年5月10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承屬實,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借據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7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於陳金菊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故上訴人與陳金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還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陳金菊透過被上訴人向張伯圓借貸之50萬元,係由張伯圓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並以其中35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陳金菊並未收受張伯圓交付之上開50萬元,系爭調解書亦未記載陳金菊尚欠被上訴人35萬元,是系爭35萬元本票債務已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系爭調解書文義,可知陳金菊除向張伯圓借款50萬元外,另積欠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如陳金菊已以其向張伯圓借貸之50萬元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50萬元,陳金菊不可能於調解時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所簽發之票據或於系爭調解書加以註記,是陳金菊於原審之證詞不實,上訴人於本案主張其未授權陳金菊為系爭調解,並無理由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自承陳金菊於93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另於同年5月10日上午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透過被上訴人向張伯圓借款50萬元等語(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陳金菊因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35萬元,因而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共同開立陳金菊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之借據予被上訴人乙節,已據證人陳金菊於原審時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7、28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陳金菊於93年5月10日因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乃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
35萬元借據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加上陳金菊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之15萬元,陳金菊共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之借款債務。又查陳金菊於93年5月10日下午透過被上訴人向張伯圓借款5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間代陳金菊向張伯圓清償該筆50萬元借款,張伯圓乃簽立代位清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張伯圓之債權人權利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借據、代位清償證明書各1件存於原審卷內可稽,核與證人陳金菊及張伯圓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及第85頁),亦堪認陳金菊與張伯圓間之50萬元借款之債務債權關係,及上訴人與張伯圓間對該50萬元借款債務之保證關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代陳金菊向張伯圓清償,而移轉於被上訴人與陳金菊或上訴人之間。
二、又證人陳金菊於原審證稱:其向張伯圓借款50萬元,係用以清償其之前向被上訴人借貸之2筆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35萬元之借款等語(見原審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上訴人與陳金菊曾為了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至龜山調委會調解,雙方並在龜山調委會於93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該會93年民調字第284號調解書上簽字確認,該調解書載明:「一、對造人陳金菊向聲請人乙○○借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二、對造人陳金菊同意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償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民國九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償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予聲請人。三、對造人陳金菊積欠聲請人房屋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另對造人陳金菊亦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對造人陳金菊同意九十四年二月底前開始每月償付二萬元整予聲請人,直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底前共三十期,如有一期未償付視為全數到期。四、對造人陳金菊對上開款項償付後,聲請人應返還押在聲請人處之本票(三十萬元〈按此金額係誤載,詳後述〉本票兩紙)NO328626、CH0000000。五、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同意拋棄。」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龜山調委會於93年11月25日第一次送請本院審核之92年民調字第284號調解書(下稱第一次調解書)
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審核第一次調解書之本院93年桃核字第1930號卷查對無誤,雖本院93年桃核字第193號最後審核結果未予核定第一次調解書,惟此僅係第一次調解書是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問題,尚不影響陳金菊與被上訴人共同於第一次調解書確認陳金菊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之認定。而上訴人主張第一次調解書第三點所載之債務,乃有關陳金菊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裝潢債務,與系爭35萬元借款無關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調解書之本票債務為借款債務,與房屋裝潢糾紛無關云云。惟該次調解乃針對被上訴人與陳金菊個人之借款、房屋租金債務為調解,並沒有提到上訴人的部分乙節,已據龜山調委會之秘書林承煬於兩造另案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理中結證屬實,有上訴人提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第一次調解書所記載之2紙本票,面額各為50萬元,其中票號NO328626之本票,乃陳金菊於93年3月15日簽發並以該日為到期日,其本票背面已記載:「PS1.此款項若未付清,將以裝潢+冷氣、電視等所有權歸為乙○○。2.約滿二年後若不再續約,亦將冷氣、電視等也歸乙○○,實因答謝幫助我二年的50萬元不計息。3.未滿二年,需履行復原動作,或將新的裝潢歸為乙○○。」等語;至於另紙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則為陳金菊於同年5月10日簽發,而以同年10月10日為到期日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2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按(見原審卷第104、105頁),經核上開本票背面之附註內容,乃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記載,衡情若非被上訴人要求陳金菊填寫,則被上訴人收受該紙本票後應會要求陳金菊塗銷,斷無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知悉該紙本票背面有前開附註之可能。再者陳金菊於93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既已簽發3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陳金菊向伊借款15萬元時所交付,發票日經更改為93年5月10日,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可知陳金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上開2筆共50萬元之借款,已有系爭本票及上開15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並無另行開立50萬元本票之必要。足見第一次調解書所載之票號NO328626之50萬元本票,應係用以擔保清償陳金菊早在93年3月15日之前,即已積欠被上訴人
2年之50萬元借款債務,故陳金菊於93年3月15日簽發該紙票號NO328626之5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該本票要與陳金菊嗣於同年5月10日另向被上訴人或張伯圓借款之債務無關。
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原來約定陳金菊於93年10月9日還被上訴人錢,隔日還給張伯圓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陳金菊簽發另紙票號CH0000000之50萬元本票,應係用以清償陳金菊向張伯圓的借款,亦與陳金菊於同日上午向被上訴人借貸之35萬元借款無關。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已將張伯圓交付之50萬元借款轉交陳金菊或上訴人之證明,足證被上訴人與陳金菊於第一次調解書所確認陳金菊積欠被上訴人之2筆50萬元債務,應不包括陳金菊於93年5月10日及他日共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萬元(即系爭35萬元及15萬元)債務甚明。
三、又查龜山調委會於第一次調解書經本院不予核定後,在僅有被上訴人到場之情形下,由調解委員林承煬根據被上訴人之陳述,而更正第一次調解書內容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並於93年12月7日將更正後之系爭調解書再送請本院以93年桃核字第2122號准予核定在案之情,亦據林承煬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亦自承林承煬上開證詞之真正,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桃核字第2122號卷查對無誤,可知龜山調委會更正後之系爭調解書內容,並未經陳金菊或上訴人確認,自難以之作為陳金菊與被上訴人間債務、債權內容之依據。況系爭調解書記載:「1.陳金菊女士向乙○○摯友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由甲○○(陳金菊之夫)擔任保證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今由連帶保證人乙○○代債務人陳金菊清償上開借款,並由乙○○承受債權人之權利。2.另:陳金菊又向乙○○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外加積欠房屋租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總計為新台幣 陸拾萬 元整。三、原第一筆借款係乙○○事後向朋友週轉先行代償摯友款項,致乙○○要求第一筆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應先行還款。四、前一筆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後因陳金菊無法如期還款,陳金菊方開具五十萬元本票乙張及借據乙紙交予乙○○,並由陳女士之夫(甲○○)擔任保證人。五、另關於第二項欠款陸拾萬元,對造人陳金菊同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底前開始每月償付新台幣貳萬元整予乙○○,直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底前共三十期。(若有一期未償付視為全數到期)。六、對造人陳金菊要求對上開款項償付後,聲請人乙○○應即刻返還押在聲請人處之本票(新台幣伍拾萬元兩紙)票據號碼:NO:328626、CH:0000000號。七、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同意拋棄,刑事責任不再追究。」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調解書1件在卷可稽,可知系爭調解書第一點所載之50萬元借款債務,可認為係被上訴人代陳金菊向張伯圓清償之50萬元外,系爭調解書第二點所載之50萬元借款債務,既仍與第一次調解書所載之本票號碼及金額相同,自亦難認為該筆債務即係陳金菊於93年5月10日上午及他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35萬元及另筆15萬元之借款債務總和,則陳金菊或上訴人雖未對系爭調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難以系爭調解書記載之文義,遽認其上載明之2筆50萬元借款已包括系爭35萬元之借款債務,系爭調解書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是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與陳金菊於龜山調委會所釐清、確認陳金菊積欠被上訴人之2筆50萬元債務,應不包括陳金菊於93年5月10日上午及他日共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35萬元及15萬元,合計50萬元之債務,則陳金菊因此未要求在第一次調解書中,註記其向張伯圓借貸之50萬元即為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或未於系爭調解程序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之前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及其他票據或借據,亦有可能,均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堪認證人陳金菊於原審所為之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無不合理或偏頗上訴人之情形,自可採信。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記載之文義及陳金菊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辯稱陳金菊之證詞不實云云,要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陳金菊透過被上訴人向張伯圓借款之50萬元,已用於清償陳金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系爭35萬元及另筆15萬元債務,陳金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轉交之系爭
50萬元借款等情,應堪信實。
陸、系爭本票所擔保陳金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35萬元債務,既經陳金菊透過被上訴人向張伯圓借款50萬元予以清償,有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務自因系爭35萬元借款債務清償而隨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陳金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即受保護之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是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陳金菊不存在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該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