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8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與延平路口處,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海洛因所剩之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且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3時2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1460號鑑定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且該包海洛因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10月27日下午3時2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5B0201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參見警卷第1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偵查卷宗第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再按施用毒品後,尿液中能否檢出毒品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且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抗藥性強者,其於吸食後12
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仍有可能檢驗出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099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5年8月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此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25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等情,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