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設於澳洲之第三人JoeWhiteMaltings公司購買小麥120包,每包重50公斤(下稱系爭小麥)、單價美金82.125元,依當時1美元折算新台幣34.22元之匯率,系爭小麥總價金為337,238元(計算式:120×82.125×34.22=337,238,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並由兩造訂定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於同年8月10日負責自澳洲運送系爭小麥來台,並存放於第三人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空運倉儲公司)之倉庫內。惟被告於運送時,竟將系爭小麥分裝於6個棧板(即貨盤,每個棧板內裝20包小麥),並以冷凍櫃裝置運送,且於保管、堆存過程中未為必要注意及處置,顯有重大過失,致系爭小麥其中60包於運送過程中受潮。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委託貨運行司機 沈建緯 以無冷凍裝置之廂型車受領系爭小麥時,經沈建緯與長榮空運倉儲公司所屬負責當日貨物放行之領班 徐玉政 就系爭小麥塑膠套外面存有明顯水氣之其中1個棧板(下稱系爭受潮棧板,內有20包小麥)進行目測,確認受潮數量為10包,乃製作「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下稱系爭異常情形報告表),其餘5個棧板之小麥雖因當時塑膠套外包裝無明顯水氣,經沈建緯與同行司機運至原告所有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665之6號之倉庫,惟原告於次日即同年8月13日即發現系爭小麥受潮數量為60包,並即委請第三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遠東公證公司)就系爭小麥受潮之數量及狀況作成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書),確認系爭小麥確有60包以肉眼檢查即可發現業已受潮。
二、證人沈建緯、徐玉政於本件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等僅就上開塑膠套外包裝有明顯水氣之系爭受潮棧板進行目測,其餘5個棧板小麥因無明顯水氣,乃先搬上貨車,未當場拆開全部棧板之塑膠套包裝進行檢測。是依伊等所為證述,自無從推論該5個棧板小麥未受潮,系爭異常情形報告表僅足以證明系爭受潮棧板部分有10包小麥受潮,並無法證明其餘小麥未受潮,故系爭小麥之實際受潮數量應以遠東公證公司製作之系爭公證報告書所載為準,即其受潮數量為60包,被告辯稱系爭小麥僅有上開10包受潮,並無可採。
三、系爭小麥因被告前揭過失致其中60包受潮,無法供原告製作啤酒使用,致原告受下列損害:
(一)小麥費用:系爭小麥共120包,全部價金為新台幣337,23
8元,已如前述,且其中60包因受潮無法使用,原告因而遭受該部分價金新台幣168,619元(計算式:337,238×60/120=168,619)之損害。
(二)空運費用:原告委託被告自澳洲運送系爭小麥來台,支出空運費用澳幣5,920.4元,依中央銀行93年8月份之匯率為新台幣34.119元兌換1美元及1.4086元澳幣兌換1美元,則澳幣1元應兌換新台幣24.22元,是上開空運費用折算新台幣為143,392元(計算式:5,920.4×24.22=143,392)。按系爭小麥120包中之60包受潮數量比例折算原告所受空運費用之損害為新台幣71,696元(計算式:143,392×60/120=71,696)。
(三)報關通關費用:系爭小麥之報關通關費用共計新台幣63,872元,按上開60包受潮小麥比例計算此部分報關通關費用之損害為新台幣31,936元(計算式:63,872×60/120=31,936)。
(四)進口稅、營業稅、一般貨物倉儲費、農工礦產品檢驗費:原告於93年8月10日就系爭小麥支出進口稅及營業稅共新台幣43,519元,另於同年月12日支出進口一般貨物倉儲費及農工礦產品檢驗費各新台幣10,918元、505元,合計新台幣54,942元,按前揭60包受潮小麥比例計算上開各項稅費損害為新台幣27,472元{計算式:(43,519+10,918+505)×60/120=27,472}。
(五)公證費用: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委請遠東公證公司鑑定,支出公證費用新台幣9,450元,自得按上開60包受潮小麥比例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公證費用之損害新台幣4,725元(計算式:9,450×60/120=4,725)。
(六)營業損失:上開60包受潮小麥之重量為3,000公斤,每公斤小麥可生產5公升啤酒,依原告與多家廠商簽訂之「海威鮮啤酒區域經銷合約書」,每公升啤酒售價新台幣85元,扣除每公升啤酒之菸酒稅及生產成本各新台幣26元、8.
5元,原告就上開60包受潮小麥所受預期銷售利益之損害為新台幣757,500元{計算式:(3,000×5)×(85-26-8.5)=757,500}。惟原告請求按原告工廠因上開60包小麥受潮而停工1個月所支出26名員工之薪資及廠房租金各新台幣564,000元、26萬元計算所受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其中部分營業損失新台幣55萬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854,448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832,987元,自屬有據。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運送契約之前揭約定,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83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採購證明、台北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及手續單收入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遠東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書及中譯本、統一發票、報關費用收費通知單、長榮空運倉儲公司93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收據、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我國與16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資料各1件、海威鮮啤酒區域經銷合約書7件及系爭小麥照片18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前揭時地訂定系爭運送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自澳洲運送系爭120包小麥來台後,存放於第三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之倉庫內,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係居於被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及被告於運送時,係將系爭小麥分裝於6個棧板,每個棧板裝20包小麥,且原告委請貨運行司機沈建緯於93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向長榮空運倉儲公司所屬領班徐玉政受領系爭小麥時,發現系爭受潮棧板之其中10包小麥受潮,因而製作系爭異常情形報告表,當時其餘5個棧板之小麥塑膠套外包裝無明顯水氣,經沈建緯與同行司機將系爭小麥120包運送至原告所有設於台北縣土城市之前揭倉庫後,原告於同年8月13日發現系爭小麥有60包受潮,經原告委請遠東公證公司公證其受潮數量及情形,作成系爭公證報告書,及系爭小麥於受潮後即無法使用,其每包重量為50公斤、單價為美金82.125元,依當時美元與新台幣之匯率折算系爭120包小麥之總價金為新台幣337,23
8元,每包單價為新台幣2,810元(計算式:337,238÷12
0=2,810),另原告因系爭運送契約所支付之前揭空運費用為5,920.4元澳幣(折合新台幣143,392元)、公證費用、報關通關費用、進口稅及營業稅、一般貨物倉儲費、農工礦產品檢驗費分別為新台幣9,450元、63,872元、43,519元、10,918元、505元,被告均不爭執,且因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並未約定以特定幣別計算損害,被告願就上開10包小麥賠償原告所受之價值損害28,103元。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小麥之保管、堆存未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有重大過失,致前揭60包小麥受潮,其所支出上開空運費用、公證費用、報關通關費用、進口稅、營業稅、一般貨物倉儲費、農工礦產品檢驗費及前揭營業損失或其工廠停工1個月所支出之員工薪資、廠房租金,係因被告本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按上開各項金額半數計算之損害,並賠償其上開部分營業損失55萬元,並無依據。蓋:
(一)原告委託前揭貨運行司機沈建緯於93年8月12日至被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之前揭倉庫受領系爭小麥時,業經沈建緯與長榮空運倉儲公司所屬負責系爭小麥放領之領班徐玉政以一般採行之目測方式檢查系爭小麥有無異常情形後,僅發現系爭受潮棧板之其中10包小麥受潮,其餘部分之小麥均無受潮情形,並由徐玉政依沈建緯之要求開立系爭異常情形報告表證明其情,經沈建緯當場簽名確認無誤後,代理原告受領系爭120包小麥,將其運送至原告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之前揭倉庫放置等情,業經證人徐玉政、沈建緯於本件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結證在卷,是兩造關於系爭120包小麥有無受潮情形及其數量,及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於當時即已釐清;原告指稱系爭小麥有60包於被告運送過程中受潮,自不足採。另遠東公證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公證報告書雖記載系爭小麥有60包之外包裝破裂且受潮,惟此應係沈建緯代理原告受領系爭小麥後,於上開運送途中,或原告將系爭小麥放置其所有前開倉庫後所發生之損害,自與被告無涉。
(二)被告所有用供運送系爭小麥之飛機並無固定常設之冷凍櫃,且託運人如有使用冷凍櫃之需求,須事先告知,由被告調度後裝載於飛機上,原告並需支付該冷凍櫃之額外費用,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使用冷凍櫃之需求,亦未支付該部分費用,則被告自無可能使用冷凍櫃裝載運送系爭小麥,原告指稱被告以冷凍櫃裝載運送系爭小麥,自屬無據。且系爭小麥係於93年8月10日運抵台灣,距遠東公證公司於同年8月13日至原告前揭倉庫進行本件公證之時間達
3日之久,以當時正值夏季酷暑,則縱設被告係以冷凍櫃運送系爭小麥,亦無於出櫃3日後仍繼續冷濕之理,是依系爭公證報告所載上開60包受潮小麥於前揭公證時,仍存有前開冷濕之情形,更足證明其冷濕原因非因原告所指被告前揭運送過失所致,自與被告無關,原告指稱被告於運送系爭小麥之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可採。
(三)另查原告所指其所支出之前揭空運費用、報關通關費用、進口稅、營業稅、檢驗費、一般貨物倉儲費等各項稅費,本係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或依法應支付之相關稅費,無論系爭小麥有無受潮,原告均應支付該部分費用,是原告是否應支付該部分費用,與系爭小麥是否受潮並無關係,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而依原告所提其與第三人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其所指上開營業損失。且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小麥之前揭受潮情形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除上開10包受潮小麥價值以外之其餘各項稅費或其所指營業損失之損害。
三、綜上,除被告認諾同意賠償之上開10包小麥價值之損害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其他損害,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32,987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運費收費明細表、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602號民事簡易判決各
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建緯、徐玉政。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列被告與長榮空運倉儲公司為共同被告,先位請求長榮空運倉儲公司給付原告832,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2,987元及前揭遲延利息。嗣於本件9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經被告及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同意而當庭撤回對長榮空運倉儲公司部分之起訴,核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撤回對長榮空運倉儲公司部分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訂定系爭運送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自澳洲運送系爭120包小麥來台,存放於第三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之倉庫內,惟被告於運送時,竟將系爭小麥分裝於
6個棧板(每個棧板裝20包小麥),並以冷凍櫃裝置運送,且於保管、堆存過程中未為必要注意及處置,顯有重大過失,致系爭小麥其中60包於運送過程中受潮,且原告委請貨運行司機沈建緯於93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向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受領系爭小麥時,發現系爭受潮棧板之其中10包小麥受潮而製作系爭異常情形報告表,並因當時其餘5個棧板之小麥塑膠套外包裝無明顯水氣,沈建緯與同行司機乃受領系爭小麥,將其運送至原告設於台北縣土城市之前揭倉庫,經原告於同年8月13日發現系爭小麥有60包受潮,乃委請遠東公證公司公證其受潮數量為60包,作成系爭公證報告書,且該60包小麥於受潮後即無法使用,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空運費用等各項稅費及營業損失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上開各項稅費金額半數計算之損害、前開營業損失新台幣5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前揭時地訂定系爭運送契約為前揭約定,系爭小麥運送來台後,係存放於第三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之倉庫內,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係居於被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及被告於運送時,係將系爭小麥分裝於6個棧板,每個棧板裝20包小麥,且原告委請貨運行司機沈建緯於93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向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受領系爭小麥時,發現系爭受潮棧板之其中10包小麥受潮,因而製作系爭異常情形報告表,當時其餘5個棧板之小麥塑膠套外包裝無明顯水氣,經沈建緯與同行司機受領並運送至原告所有前揭倉庫後,原告於同年8月13日發現系爭小麥有60包受潮,經原告委請遠東公證公司公證其受潮數量為60包,作成系爭公證報告書,及系爭小麥於受潮後即無法使用,另原告因系爭運送契約所支付之空運費用等各項稅費各如其前揭所述,被告均不爭執,並願賠償原告就上開10包小麥之價值損害新台幣28,103元。惟原告指稱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有未盡系爭小麥之保管、堆存必要注意及處置之重大過失,致系爭小麥60包受潮,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空運費用等各項稅費及營業損失新台幣55萬元,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前揭時地訂定系爭運送契約為前揭約定,系爭小麥運送來台後,係存放於第三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之倉庫內,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就系爭運送契約係居於被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及被告於運送時,係將系爭小麥分裝於6個棧板,每個棧板裝20包小麥,且原告委請貨運行司機沈建緯於93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向長榮空運倉儲公司受領系爭小麥時,發現系爭受潮棧板之其中10包小麥受潮,因而製作系爭異常情形報告表,當時其餘5個棧板之小麥塑膠套外包裝無明顯水氣,經沈建緯與同行司機受領並運送至原告所有前揭倉庫後,原告於同年8月13日發現系爭小麥有60包受潮,經原告委請遠東公證公司公證其受潮數量為60包,作成系爭公證報告書,及系爭小麥於受潮後即無法使用,其每包重量為50公斤、單價為美金82.125元,依當時美元與新台幣匯率折算系爭120包小麥之總價金為新台幣337,238元,每包單價為新台幣2,810元,另原告因系爭運送契約所支付之空運費用為5,920.4元澳幣,公證費用、報關通關費用、進口稅及營業稅、一般貨物倉儲費、農工礦產品檢驗費各為新台幣9,450元、31,936元、43,519元、10,918元、5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證明、台北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及手續單收入收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系爭公證報告書及其中譯本、遠東公證公司統一發票、報關費用收費通知單、長榮空運倉儲公司93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收據、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我國與16個主要貿易對手通貨對美元之匯率資料各1件及系爭小麥照片18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願賠償原告因上開10包小麥受潮所受價值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有未盡系爭小麥之保管、堆存必要注意及處置之重大過失,使系爭小麥60包受潮,爰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空運費用等各項稅費及營業損失新台幣55萬元之損害,則為被告以前揭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小麥於被告運送過程中之受潮數量為10包或60包?(二)上開小麥之受潮原因?原告因上開小麥受潮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前揭空運費用等各項稅費之半數及其所指營業利益之損失新台幣55萬元?茲分論如下。
四、經查,系爭小麥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於93年8月10日自澳洲運送來台,存放於被告履行輔助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之前揭倉庫內,經原告委託貨運行司機沈建緯於同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至該倉庫受領系爭小麥,由沈建緯與長榮空運倉儲公司所屬負責系爭小麥放領之領班徐玉政當場以一般目測方式檢查系爭小麥有無異常情形,經確認系爭受潮棧板之膠膜有濕氣,且僅其中10包小麥受潮,沈建緯當時並曾詢問與伊一同領貨之同行司機,經該司機答稱其餘部分之小麥外觀看起來沒有濕氣,都是乾的,並已由該司機將該其他部分小麥搬上貨車,伊等即就上開10包受潮小麥之部分製作卷附之異常情形報告表證明其情,且關於檢查小麥有無濕氣之異常情形,向來均係以目測之方式檢測等語,業據證人徐玉政、沈建緯於本件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分別結證在卷(參本院第1卷第75至78頁),互核相符,並與卷附系爭小麥之異常情形報告表(參本院第1卷第99頁)所載相符,堪信屬實。按原告既委請沈建緯所屬貨運行與被告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長榮空運倉儲公司所屬系爭小麥之放行領班徐玉政辦理系爭小麥之受領事宜,則伊等自屬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兩造自應受伊等就系爭小麥所為前揭受潮數量之確認及所製作系爭異常情形報告表之拘束。且卷附由遠東公證公司製作之系爭公證報告書既係於93年8月13日進行公證,已在沈建緯代理原告受領系爭小麥並為前揭確認之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上開10包受潮小麥以外,所指其餘50包小麥亦係其所指被告前揭運送過失所致,則其指稱因被告前揭過失而受潮之小麥數量除被告自認之前揭10包外,並包括其餘50包,即無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小麥於其運送過程中之受潮數量僅為上開10包小麥,不包括其餘50包,自屬可採。
五、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634條前段、第6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否認上開10包小麥之受潮原因係因其運送過程中,就系爭小麥有何裝置、保管之過失所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被告認諾賠償原告主張其因上開10包小麥受潮,依其每包單價為美金82.125元,10包小麥總價為821.25元,按兩造所不爭執美元與新台幣匯率為1美元折算新台幣34.22元之比率折算為新台幣28,103元(計算式:821.25×34.22=28,103)之損害,固與上開規定相符。惟依上引法文規定,原告自應證明上開10包小麥受潮而無法供原告製作啤酒使用,係因被告於前揭運送過程中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始得請求被告賠償除上開10包受潮小麥本身價值損害以外之其他損害。
而依證人即遠東公證公司所屬負責至原告所有前揭倉庫進行本件公證判斷之證人丁○○於本件9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所為證述(參本院第2卷第5至9頁)及卷附由伊所提遠東公證公司就系爭小麥受潮情形之公證報告書及所附資料(參本院第2卷第11至23頁)所載,均未能證明原告所指被告於本件運送過程之前揭重大過失確與事實相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10包小麥之受潮原因係因被告之如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是其主張除上開10包受潮小麥本身價值之損害外,包括前揭空運費5,920.4元澳幣,公證費用、報關通關費用、進口稅及營業稅、一般貨物倉儲費、農工礦產品檢驗費各新台幣9,450元、31,936元、43,519元、10,918元、505元等各項稅費之半數及營業損失55萬元,亦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其他損害,自無依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0包受潮小麥本身價值之損害28,103元及自94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
主文第4項所示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