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兆順,其具狀
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且
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欠餘額查詢資料等為證,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