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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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花蓮市○○路五十三之一號「全一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趁機竊得老闆甲○○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二支,嗣乙○○因竊得之上開手機中之一支故障,而委由不知情,從事中古手機買賣之 曾佳麗 代為送修後,因曾佳麗恰將該手機委託「全一通訊行」代為修理,經甲○○認出為遭竊之手機,報警後,經警方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國立花蓮高級商業學校前,將乙○○捕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利用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時,乘老闆甲○○未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犯行,並經被害人甲○○指訴,該通訊行,於被告以辦理電話門號為由,而乘機竊取手機離開後,確實失竊手機二支等情綦詳,有警偵訊筆錄可查,核與證人曾佳麗證述,甲○○所指遭竊之手機,確為被告委託其代為送修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領回被竊手機,而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佐,雖被告僅承認竊取手機一支,惟被害人於手機被竊報案後,自警訊、偵查時,所供述遭竊之手機二支型號,均始終一致,詳實可信,已足認被告確實竊取手機二支無訛,況被告自警訊、偵查中均否認有竊取手機之行為,其辯詞自屬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為中古手機二支,價值僅數千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依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