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引用自訴人自訴狀所述(如附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因車禍受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請自訴人修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欺行為,只是因為經濟發生困難,一時還不出錢來,所以才沒有清償修理費給自訴人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好,是我不對」、「(交給自訴人) 賴金基 的支票是我向朋友買的支票俗稱『芭樂票』,我知道這張票不會兌現,竟然交給自訴人作為修車款,這是我的不對」、「車子修理好之後,我就把它賣掉了,因為車子還有貸款,扣掉貸款部分尚有三十幾萬元,這些錢已經先還給另外一位債權人」、「我當時向朋友買賴金基的『芭樂票』,就是要用來週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張支票之發票人「賴金基」之銀行往來債信資料,經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覆結果稱「該戶開戶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拒絕往來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此有該銀行九十年二月八日板信中和字第00七號函附有退票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稽諸上揭被告已自承其於將上述事故車送修當時,已明知無償債能力,竟施用詐術以俗稱「芭樂票」(即指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於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之修理該部事故車,使自訴人受有損害,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尚有報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二號、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冀希免除其修車債務,尚非現實取得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次查,(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