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76號
原 告 許時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朝足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432,000元【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24,000元×面積合計144㎡×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6/48=432,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