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13號
原 告 張誼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麗玲 間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再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又原告列吳麗玲為被告但並未記載其住居所,本院無法送達通
知書,應併於七日內補正之,上開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