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4號上訴人乙○○(原名 郭瑞美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8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丙○○起訴主張:丙○○於民國88年2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800萬元,約定由甲○○、丙○○夫妻二人先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9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如丙○○需要用錢,即匯至丙○○之帳戶,並以匯款日起算利息。其中編號第1、2、
3、4、5、8號本票,因兩造尚未發生借貸關係,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編號第6、7號本票係兩造預定之利息,須俟將來發生借貸事實後,再依借用日期計算,惟因丙○○未向上訴人借貸,是此2張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又上訴人於88年5月5日以其母 郭曾蔥妹 名義匯款200萬元予丙○○為負責人之愛兒堡有限公司,而丙○○則於同年8月13日先匯款35萬元至郭曾蔥妹之帳戶,並於88年9月3日再交付上訴人現金65萬元,另丙○○以愛兒堡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9月28日之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亦由上訴人兌領,故甲○○、丙○○業已清償205萬元,包含前開200萬元借款及利息5萬元,故系爭本票中編號第9號之本票,即因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惟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反而全部持向原法院聲請88年票字第1521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6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甲○○、丙○○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爰求為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丙○○於84年6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嗣自86年5月5日起,以其經營之愛兒堡有限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向上訴人借款1,053萬元,均未清償。嗣88年7月間,上訴人獲悉丙○○週轉不靈,乃要求清償上開借款,甲○○、丙○○即簽發本票11紙(其中9張即為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惟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期,為無效票,上訴人乃於88年9月10日請甲○○、丙○○補正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上訴人持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當。至甲○○、丙○○所稱上開匯款35萬元及兌現之120萬元支票,係支付上開借款之部分利息,並非清償借款,此外甲○○、丙○○並未為任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就超過45萬元及該部分金額自8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依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60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對甲○○、丙○○強制執行;並確認上訴人對於甲○○、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發票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各如附表之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甲○○、丙○○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甲○○、丙○○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甲○○、丙○○負擔。
甲○○、丙○○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附表一編號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票款45萬元本息不許依系爭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為甲○○、丙○○敗訴之判決,甲○○、丙○○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甲○○、丙○○主張其於88年間一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2紙面額分別為60萬元、46萬元之本票交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請求又於系爭本票分別填載發票日,上訴人則於88年5月5日交付甲○○、丙○○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本件上訴人是否有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金額?㈢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8及編號9之金額155萬元?茲分述之:
㈠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60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若不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被強制執行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此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系業已成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88年3月1日補填簽發之系爭九張本票發票日後,上訴人並未立即給付借款金額,直至88年5月5日上訴人始以其母 郭曾葱妹 名義,匯款200萬元到被上訴人丙○○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愛兒堡有限公司帳戶內。……此部分借款被上訴人連同本利已經清償完畢,此債權債務關係,因清償而消滅。然上訴人並未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金額200萬元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丙○○……」云云,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僅承認如附表一編號九之本票有收到上訴人之借款,其餘附表編號1-8之本票,均未收到借款,惟查:
⒈上訴人已提出匯款委託書1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28,29至
35頁),匯款總額為9,998,490元,(詳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對匯款單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匯款委託書(編號1)匯款人為被上訴人丙○○,非上訴人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稱:84年6月1日,被上訴人丙○○表示需款救急欲借70萬元,上訴人即從自己存款中領
14萬元加上被上訴人丙○○當時欲交付之交付之會款56萬元共7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丙○○。因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甲○○帳號,乃將空白匯款委託書交給被上訴人丙○○填妥,再由上訴人匯款(匯款編號一),未料被上訴人丙○○竟將匯款人填載自己姓名,然當時上訴人並未發現匯款單上匯款人誤載為丙○○乙事等語。經查該匯款單匯款人為丙○○收款人為甲○○,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如丙○○欲交付70萬元與甲○○,可直接將現金70萬元交付甲○○存入戶頭即可,何須電匯,又當時丙○○夫妻均向外借款,丙○○本人竟有錢匯給先生甲○○,有違常情,再者,如係丙○○自己的錢匯給甲○○,何以匯款單在上訴人手中,凡此均足以說明被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信,此筆金額確為上訴人匯給甲○○,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到如附表二編號1-11匯款單所
示之金額,至於第12筆金額亦有收到借款但已清償(見原審卷第52頁)。
⒊上訴人於第一審民事答辯二狀所提出相關證物之郵政存證
信函影本三件(89年重訴字第66號卷第81-83頁參照)中,被上訴人皆於存證信函中明白表示「……然上項不動產已遭他債權人,郭瑞美假扣押在案……(見原審卷第81-84頁),另證人 樊碧霞 亦於存證信函中明自表示「本人於89年3月6日參與台端等之債權會議,就台端等所提示與他債權人郭瑞美之債權深感懷疑……,合計金額共947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又證人 彭羽嘉 亦證稱「……丙○○與郭瑞美於88年10月份左右,相約到我辦公室商談債權債務解決問題……。當時郭瑞美主張債權有一仟多萬元,而丙○○主張有947萬元……」(90年重上字第469號卷第160頁參照),由上述物證及證言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至少積欠上訴人系爭九張本票之票據債務,合計共947萬元。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將金錢交付於伊,茲依上述之說明,足證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借到款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並未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8及編號9之45萬元以外之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88年2月間欲向上訴人借款600到800萬元,上訴人要求先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九張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於88年5月5日第一次匯給被上訴人2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該200萬元已還清,其餘之金額係88年2月之前所借之金額,與本件系爭九張本票金額完全無關云云,(見原審卷51-52頁),經查:被上訴人對上開陳述,辯稱:被上訴人丙○○於84年6月1日向其借款70萬元,又自86年5月5日起,陸續借款,合計被上訴人共借款1053萬元,均未清償,系爭本票係雙方於88年7月間計算後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則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係88年2月以前之借款大致相符,此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之借款,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主張該項借款已還清,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供承其償還系爭借款,除以現金給付外,並以銀行匯款之方式償還,惟其現金支付並無法提出收據,匯款單亦稱時間久遠目前無法提出(見本審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並無法就返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茲更就附表一編號各紙本票加以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一「本票金額70萬元」部分:
此張本票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現金給付或匯款償還之證據,故本院認定本票金額未清償。
⒉附表一編號二「本票金額12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以匯款委託書上有寫「有開支票」「11/30-2/28」「1,260,000」上訴人無法提出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證明被上訴人已經清償,被上訴人丙○○以其所有坐落竹北市縣○段○○○○號土地供擔保向他人借款120萬元還給上訴人,有樊碧霞可證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開立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原開給上訴人支票,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項說法,合乎經驗法則,因此不得以上訴人無法提出支票即系為系爭借款已返還之推斷。被上訴人丙○○以坐落竹北市縣○段○○○○號土地提供擔保向 陳慶祥 代書借款120萬元之用途為何,不明。而證人樊碧霞係證稱:「我只知道丙○○要借錢償還郭瑞美,我沒有看到他有還錢之事,……當時我有看到丙○○夫妻到郭瑞美家門口,因我男友家住在郭的家斜對面,但我未前往與他們夫妻交談」(90年重上字第469號卷第158頁參照),顯然丙○○是否有返還120萬元證人並未看到,而證人樊碧霞於一審89年11月7日之證詞係其自行推論之證詞,不足為憑,則此張本票之金額,尚未清償,應可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三「本票金額42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匯款委託書(匯款編號7)上有寫「有票441,000,5.29-8.29息21,000,開票441,000」等字,現被上訴人有開支票,而上訴人無法提出借款時所開立之支票,代表被上訴人已經清償云云,被上訴人已另開本票讓上訴人收執,不得以未提出支票即認定借款已償還,理由同前述,此部分應認定被上訴人尚未償還借款。
⒋如附表一編號四「本票金額1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稱:匯款日期87年2月5日、金額65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編號5,上訴人丙○○簽發台灣銀行竹北分行AK0000000號到期日87年2月30日,含利息金額668,051之支票,清償該匯款金額。匯款日期87年6月15日、金額120萬元之匯款(匯款編號8),該匯款委託書寫有「有還」、「87.6.15-87.7.14─1,200,000、6/15付24,000」等字,且被上訴人丙○○於87年10月3日在新竹企銀提領120萬元還給上訴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7.2.30金額668,051元支票乙節,係償還上訴人於
86.11.28借款668,051元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有匯款委託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3頁─附件五),另匯款日期87年6月15日、金額120萬元之匯款(匯款編號8),該匯款委託書係書寫「2% 郭木清 」而後接續寫「有還」,乃係因上訴人為借錢給被上訴人,尚向堂哥郭木清借款並以2%計息有借據乙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4頁附件六),後上訴人並分別於89年1月20日匯款70萬8千元、同年月28日還款19萬2千元、同年4月1日匯款30萬元予訴外人郭木清之女兒 郭錦燕 代為收受亦有匯款回條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5頁附件七),以作為清償郭木清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有還錢給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果真償還此部分匯款金額,則上訴人應係書寫「丙○○有還」,而非「2%郭木清有還」,縱論被上訴人於其帳戶提款120萬元,惟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到該12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其帳戶所提領之錢至何處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不得驟認被上訴人已清償此筆款項。
⒌附表一編號六「本票金額8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簽有台灣銀行竹北分行AK0000000號到期日為86年10月15日,含利息327,651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匯款86年9月2日3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之匯款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分別於86年7月19日匯款50萬元(匯款編號3)及86年9月2日匯款30萬元(匯款編號4)共8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編號六、七之到期日記載為『每月』,係因該二筆借款非借給被上訴人付貨款,被上訴人要求利息不能以廠商給之三個月5%之折扣利潤,應每月另行計算。(台灣銀行竹北分行AK0000000號到期日為86年10月15日,含利息327,651元之支票(附件八),此票款係因上訴人將欲繳付與保險業務員 陳傳崑 之現金交付與被上訴人,而請被上訴人開立保險金額完全相同之327,651元,以爭取保險公司所規定支票之支付方式可緩衝十天之期限,此參證人陳傳崑於一審90年8月2日證詞(89年重訴字第66號卷第350-353頁參照),以及該張支票與訴外人 張玉玲 、陳傳崑、 鄭香宙陳美珍 、上訴人等人應支付予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後改稱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金額完全相符(附件九),另外該支票受款人為宏福人壽保險公司等,即足以證明系爭票款係保險費,所以該支票票款之金額才會與應繳之保險費用一毛不差,該票款並非用以清償借款,應堪認定。又,若謂該支票係為返還30萬元之匯款單債務,依三個月5%利息計算,支票到期日為86年10月15日,匯款日期為86年9月2日,利息以43天、每三個月5%計應為7,224元(300,000×5%÷3÷30×43=7,224),而若謂被上訴人有返還此筆借款,則其返還之利息竟高達27,651元,亦差距數倍,顯然此筆票款並非30萬元匯款單之返還甚明,另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已償還之事實,此部分借款,尚未清償,應可認定。
⒍附表一編號七「本票金額1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此為預定借款之利息,云云,然查上訴人分別於86年5月5日匯款55萬元(匯款編號2)及87年9月30日匯款45萬元(匯款編號9)共10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若依被上訴人主張,未交付本金即先計算利息,顯與常情不符。又,若為利息票,對於該利息如何計出?為何到期日記載每月30日?是否為每月30日支付利息100萬?其利息之計算基礎為何?皆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編號六、七之到期日記載為『每月』,係因該二筆借款非借給被上訴人付貨款,被上訴人要求利息不能以廠商給之三個月5%之折扣利潤,應每月另行計算。此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有清償之事實。
⒎附表一編號八「本票金額1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匯款委託書(編號11)寫有「未開支票,
88.1/30-4/30有簽本票」等字,證明被上訴人開立本票為借款擔保,因清償而收回,上訴人無法提出本票,可證被上訴人已清償云云,然查,匯款單編號11上並未有「有簽本票」字樣,被上訴人以未能提出本票,即表示已清償,為卸責之詞,其僅註明「未簽支票」,上訴人既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有清償之事實,應認本件金額尚未清償。
⒏附表一編號九「本票金額20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88年8月13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母親戶頭內,同年9月3日又償還現金50萬元(惟原審不採),另同年9月28日簽發台灣銀行愛兒堡有限公司支票120萬元交上訴人提領,合計給付205萬元,其中5萬元係利息,此部分借款連同本利已清償云云,上訴人否認收到被上訴人50萬元現金,對於收到155萬元則不爭執,惟主張該155萬元係利息,而非償還200萬元之債務: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金額,被上訴人抗辯,其有代上訴人繳納互助會款,來代替支付當時所欠上訴人之借款,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償還若干利息,則被上訴人給付之155萬元先抵充利息,而系爭借款總所欠利息為2,467,120元(見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該155萬元係用未抵充利息,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利息部分已先清償完畢,無庸再支付利息,被上訴人之抗辯委不足採,則此200萬元借款除原審認定45萬元尚未清償外,155萬元亦未清償,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借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償還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㈠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㈡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60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九,於45萬元本息範圍內判決上訴人勝訴外,其餘部分均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效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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