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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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崑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崑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林筱航 、 蔡佩珊 及被害人 陳怡靜 詐取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考量被告前有提供帳戶資料幫助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有本院判決書與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再次為本次犯行,又事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