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鼎皓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鼎皓前自民國104年12月初開始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艾萊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在原按摩代價即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再加上6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 王美英 替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王美英取得1300元,餘歸店家,以此方式以營利。嗣於105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員警 邱廷峯 喬裝男客進入店內後,由林鼎皓接待,並引導進入1樓後方10號包廂內,媒介王美英進入該包廂內進行按摩,王美英按摩至一半後,主動詢以「你要做半套嗎」、「要加600元」,經邱廷峯佯稱答應後,待王美英欲從事半套性服務時,為邱廷峯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0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警員邱廷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57至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喬裝男客警員邱廷峯與按摩小姐王美英於105年5月5日之錄音對話譯文、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20頁、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電業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並將女性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之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㈣至扣案之消費清單1紙,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何直接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