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學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何政學供稱:伊於民國96年間都在竊取汽車內財物,但時間太久不記得,伊忘記過程及所竊物品,不過有驗到的話應該就是伊,伊承認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被害人黃桂英於民國96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發覺其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敲破副駕駛座之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復於車內右前座椅上遺留血跡等情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上開血跡為警採集並送鑑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敲破上揭車輛之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得手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乎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少許、被害人駕照、行照及電擊棒等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均未扣案,且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零錢花掉了,電擊棒忘記下落,行照駕照應該是隨意丟棄等語,考量本案已經過相當時日,且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鉅,亦非屬違禁物,而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