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 陳林伸 被告 蔡侯足
張素華 蔡炳宇 蔡炳南 蔡琨誠 蔡榮昌 蔡榮顯蔡麗嬌 蔡淑蘭 陳姝妤 陳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石虎 (民國105年2月20日死亡)前於77年5月17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26日經原告以分割繼承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蔡明山 (於102年4月26日死亡),存續期間為77年5月17日至78年5月15日,清償日期為78年5月15日。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蔡明山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8年5月15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蔡明山於102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即被告應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本院逕依卷內證據判斷原告主張之真偽,先予敘明。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
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為陳石虎、抵押權人為蔡明山,陳石虎於105年2月20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蔡明山則於10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
5年9月6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948600號函檢附人工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年10月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50021442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47至69頁、第73頁、第87至1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8年5月15日,未據兩造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故自93年5月15日起,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抵押權人蔡明山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並未於5年內即98年5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末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換言之,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若係在繼承開始前發生,因抵押權早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自98年5月15日起,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抵押權人蔡明山於10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蔡明山之繼承人,業如前述,足見於繼承開始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自無須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
┌──┬─────┬───┬────┬────────┬────┬────┬──────┐│編號│抵押權標的│登記抵│設定權利│約定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約定清償│登記日期││││押權人│範圍│││日期││├──┼─────┼───┼────┼────────┼────┼────┼──────┤││高雄市○○│蔡明山│1000分之│77年5月15日至│51萬元│78年5月│77年5月17日│○○○區○○○段││21│78年5月15日││15日││││○○ 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同上│全部│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區○○○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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