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屏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屏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屏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屏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鄧屏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強盜、搶奪、竊盜、毒品等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7年5月8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內,不知自我警惕約束,竟因缺錢,臨時起意再犯本件,固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有悔意,且其未經他人同意,即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走財物,除侵害被害人 李玉華 之財產外,尚危及住居安寧,行為甚屬可議,惟念本件被告因犯本罪所得手之財物非鉅,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並已知坦承犯行,且當庭以現金賠償被害人李玉華之金錢損失(共新台幣5千元),經被害人李玉華點收後並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9頁參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臨時工、離婚、育有2子,尚未成年者現由其母親照顧中,及更生人之謀生就業、及回歸社會確屬不易,非無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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