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美工刀、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德勇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羅德勇仍不知警惕,於105年7月24日17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李○○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裝設在路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活動扳手、老虎鉗、美工刀、梅花扳手各1支拆卸該抽水馬達,旋遭附近住戶林○○發現及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羅德勇而未能得手,且扣得羅德勇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前揭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羅德勇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106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羅德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去該處看海水,並未動到抽水馬達,且因有人要打我,才拿出放在腳踏車的修理工具,不知警察為何要抓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工具竊取前揭抽水馬達不成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者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證稱:我於105年7月24日17時50分許,在家門口做事,看見1名男子(即被告)騎著腳踏車、身上揹1個黑色包包經過,形跡很可疑,故跟上前去查看,發現該男子在下厝路89巷21號旁靠近海邊處,蹲在抽水馬達旁邊,再從黑色背包拿出活動扳手、老虎鉗拆抽水馬達,但可能是抽水馬達生鏽,所以沒有拆下來,只有拆卸的痕跡,我趕緊聯絡警察過來,並當場逮捕該名男子(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9頁,105年度偵字第18948號卷第29頁,易字卷第51至52頁)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中證稱:該抽水馬達原本用來養殖魚苗,價值約1萬5千元,現在沒有使用,故用藍色的塑膠桶蓋住,而該塑膠桶已遭竊嫌(即被告)掀開,且抽水馬達的螺絲也有遭人使用工具拆卸的痕跡(景卷第5至6頁)等語相符;且被告遭查獲時遮蓋抽水馬達之箱子確經翻開置於一旁,並抽水馬達之螺絲亦有摩擦痕跡,應係遭人嘗試拆卸之事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景卷第17至18頁)可參,足見證人林○○、李○○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證物照片1張(警卷第10、11、16、19頁),及前揭工具扣案可證。故被告攜帶前揭工具竊取被害人李○○之抽水馬達未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騎腳
踏車到現場,我以為那個抽水馬達壞掉了,想拿去變賣,原本想用身上攜帶的工具把馬達拔起來,但沒有成功(警卷第
3頁)等語,可見被告確有持工具欲拆卸該抽水馬達,然未能得逞甚明。故被告辯稱:我到該處看海水,絕無拿工具拆卸抽水馬達云云,不足採信。又該抽水馬達尚有價值,且係以箱子覆蓋,以防風吹日曬雨淋,顯非他人棄置之物,業經證人李○○證述如前,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警卷第17頁)可佐;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多年撿拾破爛維生之生活經驗(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自無不知該抽水馬達係具有價值之有主物,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無偷竊之意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前揭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贓證物照片在卷(警卷第19頁)可參,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能達成竊盜之目的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竟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企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非難,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害人李○○損失非重且不予追究(警卷第6頁);復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多年來以撿拾破爛維生,未婚、無子女及獨居(易字卷第5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老虎鉗、美工刀、梅花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
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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