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成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成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簽單捌張、日帳冊陸份及傳真機貳臺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傳真機1臺」更正為「傳真機2臺」;及證據部分,將扣案之傳真機數量由1臺更正為2臺,並補充「被告魏成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經營核對香港
六合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等2種賭博,且參賭人數雖有多人,均係其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經營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祇論以一罪。檢察官雖認應評價為集合犯,惟按集合犯乃立法者於犯罪構成要件規範性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者,而就該反覆而為之行為,祇論以一罪,如收集、散布、營業等行為屬之,惟觀諸前揭各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預設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與集合犯之定義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主張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方式謀利,有害
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經營期間、輸贏金額與規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簽單8張、日帳冊6份及傳真機2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1、47頁,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地下簽賭站之獲利為5萬元(詳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之獲利金額,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既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