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第500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30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迄93年2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6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儲藏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9日14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經警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0、15頁)、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2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27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102年度簡字第4127號、102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確定(下稱2、3、4罪),嗣第2、3、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第1罪接續執行而於10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8條僅將沒收對象限縮至「犯罪行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則透過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先予敘明。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二卷第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法後)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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