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乃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乃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4至5部分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6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4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18日間;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3月9日至同年4月9日間,依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1年│104年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7月13日│││││16時許│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易字第344號││├─┼─────┼───────┼───────┼──────┼───────┼──────┼───────┤│2│竊盜│有期徒刑10月│104年3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7月13日│││││20時許│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易字第344號││├─┼─────┼───────┼───────┼──────┼───────┼──────┼───────┤│3│竊盜│有期徒刑9月│104年4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6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7月13日│││││18時許│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4號││易字第344號││├─┼─────┼───────┼───────┼──────┼───────┼──────┼───────┤│4│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8月│104年3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7月20日│││制條例(施││上午某時許│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用第一級毒│││審訴字第972││審訴字第972││││品)│││號││號││├─┼─────┼───────┼───────┼──────┼───────┼──────┼───────┤│5│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8月│104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7月20日│││制條例(施││11時30分許為警│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用第一級毒││採尿時起回溯72│審訴字第972││審訴字第972││││品)││小時內之某時(│號││號││││││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6│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104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7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4年7月20日│││制條例(施│如易科罰金,以│18時許│法院104年度││法院104年度││││用第二級毒│新臺幣1,000元││審訴字第972││審訴字第972││││品)│折算1日││號││號││├─┴─────┴───────┴───────┴──────┴───────┴──────┴───────┤│備註: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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