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葉志宏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泡麵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晚間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高雄市杉林區十張犁573地號土地上之「 曉天 聖母救生殿」,復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破壞拆卸「曉天聖母救生殿」之窗戶而在牆面形成1個洞口後,自該洞口進入「曉天聖母救生殿」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取走 林竹鑫 所有之泡麵10包(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林竹鑫於105年1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發覺窗戶遭人破壞,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在窗戶之邊框上採得指紋送驗比對,結果與檔存之葉志宏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竹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偵卷第22、23、36、37頁,本院卷第27、3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竹鑫(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2、43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16687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曉天聖母救生殿」右側廚房窗戶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持之破壞拆卸窗戶,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1支破壞拆卸「曉天聖母救生殿」之窗戶而在牆面形成1個洞口後,自該洞口進入「曉天聖母救生殿」內竊取財物,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其所為自符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與證人林竹鑫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為泡麵10包,價值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現無親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竊得之泡麵10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偷到的泡麵10包都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頁)。但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前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林竹鑫,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被告復供稱:該螺絲起子1支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衡酌該螺絲起子1支之價值當屬輕微,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