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風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2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風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風河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鳳山水庫前,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林園服務所管理編號水庫幹33T2188DB12電線桿設置之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規格為22m㎡、銅線)垂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持以剪取上開電纜線約8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576元),竊得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前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已發還臺電公司)及劉風河所有用以剪斷上開電纜線之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鳳山營業處林園服務所所長 鍾銘賢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1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偵卷第15頁),另有老虎鉗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為經營供給電能事業之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架設於電線桿上,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查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業於
106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115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修正前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修正後已刪除此規定,其立法說明表示「現行條文列舉之違法行為輕重不一,且量刑乃法官之權限,從重處斷宜依刑法規定,不應強加規範,爰予刪除。」(見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660號,委員提案第19977號)。而刪除前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雖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但因此規定會影響刑罰之量定,應認此條文之刪除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電業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電業法,依刑法之規定處斷,無刪除前電業法第
105條規定之適用。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剪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3張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下方、偵字卷第15頁),且可用以剪斷上開電纜線,足認該老虎鉗質地堅硬,可以之作為器械,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臺電公司上開電纜線,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上開電纜線1條,價格約新臺幣576元,業具證人鍾銘賢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且已發還臺電公司由證人 鍾明賢 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曾做過鋼構,因為從樓梯間掉下來,腦部開刀而沒有工作,當初剪電纜線是要拿去給隔壁 拾荒 老婆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字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1條,已由被害人臺電公司派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