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1月12日105年度簡字第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1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明富於民國104年3月2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渤海街某處,因不願林○○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前,而與林○○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林○○臉部,致林○○受有「顏面擦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藍明富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105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4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明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卷第27頁,簡上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下稱大同醫院)104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附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24至25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林○○發生口角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率爾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無前科紀錄,並為低收入戶與患有精神疾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除受有「顏面擦傷及瘀傷」外,另受有「左眼眼瞼挫傷」、「上頷左側顴骨部位嚴重挫傷、上頷左側第二小臼齒植牙搖動、上頷左側第二大臼齒牙髓炎」等傷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雖陳稱:被告握拳從正面打我2拳,打
掉了3顆牙齒(簡上卷第24頁反面)云云,然觀之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偵卷第24頁),告訴人之頭臉部係受有左眼下方一處紅腫、瘀青,而嘴、鼻部並無腫脹等受傷跡象,復其雙唇緊閉,無法確認牙齒之傷害情況;是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以拳頭朝臉部正面毆打,造成3顆牙齒掉落或「上頷左側第二小臼齒植牙搖動」,則告訴人「嘴、鼻部」、或「左側臉頰」焉會無遭毆打而受有紅腫或瘀青之傷害;且如確有斷掉3顆牙齒,告訴人應無不予拍照存證之理。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均未載有3顆牙齒斷掉之傷勢,故告訴人上開指述與前揭照片所見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有所出入,而存有瑕疵。復次,告訴人「上頷左側第二大臼齒牙髓炎」,乃其本身之舊疾,並非遭毆打所受之傷害,亦無證據足認「上頷左側第二小臼齒植牙搖動」,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另,檢視 童逸楨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頁)記載之病名為「左眼眼瞼挫傷」,與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所載病名為「顏面擦傷及瘀傷」,固有所不同,然二者均係就告訴人左顏面受傷之情況予以記載,且觀諸告訴人前揭受傷照片(偵卷第24頁),告訴人頭臉部係受有左眼下方一處紅腫、瘀青之傷害,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頭臉部僅受有一處傷勢,且業經原審審酌上開傷勢無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另有左眼瞼及牙齒之傷害,而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㈡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對於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