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按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宏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然其於103年3月2日為警查獲之際,受詢問人之現居地址欄位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之委託人地址欄位均載明「臺中市○區○○街○○號」,足見被告確有陳明「居所地」之事實,雖被告於偵訊中另陳報一錯誤地址,仍不影響前揭警詢陳報之效力,顯見被告當時應無居所不明之情形,足認其所合法陳報之上揭永成街地址仍為被告接受文書送達之居所甚明,原審認定本件係逕向被告之舊戶籍地址為送達,未審酌其確於警詢中陳報該址為其現住地址之情,容有誤會,是本件實與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業經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上揭永成街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4年1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足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於撤銷緩起訴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審據此認定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有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敘明如下:
㈠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即乃學理上所稱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第28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參照)。次按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103年3月2日警詢時陳報其住居所為臺中市
○區○○里○○街○○號,然被告之戶籍已於103年1月24日經房屋所有人逕行由臺中市○區○○里○○街○○號遷移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37號卷第4至7頁、第10至11頁);又被告經警隨案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103年3月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為人別訊問時即表明:戶籍地是戶政事務所,現住地是興大路,伊沒有背地址,好像396巷,之前戶籍在永成街19號那裡,後來被踢出來了,現在住○○區○○路○○○巷,警察有幫伊查出地址,是124號2樓等語,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實際上已未居住在上開於警詢時所陳明之永成街住處甚明,依上開說明,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逕向上開永成街之地址為寄存送達,即難認合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在檢察官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前,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而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檢察官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