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美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美秀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美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8月
6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甲○○),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天宮街與綏遠二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欲左轉向東至綏遠二街之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當日係於下午6時37分日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丙○○),沿綏遠二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致雙方均緊急煞車後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右腕橈骨遠端骨折併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陳美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7至18頁、第6至9頁、偵卷第5頁、第7至8頁),並有博正醫院103年10月9日診字第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同院104年9月18日104博人字第000號函文及
105年2月16日105博人字第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1份(警卷第10頁、交簡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3至16頁)各1份、事後補拍之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3至28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9至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交簡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31頁)等在卷可憑。經送肇事責任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4年7月21日屏科大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偵卷第24至28頁)附卷足稽。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參諸案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後補拍之現場照片各1紙(警卷第12頁、第23頁下方照片)附卷可憑,被告當日行至上開無號誌路口後欲左轉綏遠二街(警卷第19頁),為轉彎車無疑,理應於接近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何況依被告供稱當日有臺自小客車停放在轉角處阻擋視線(見偵卷第9頁照片),則該處視野既受影響,被告自應更加小心謹慎,確認沒有來車後始轉彎前行。乃被告卻逕行左轉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更因此機車向右倒地(警卷第19頁),是其有前揭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均足以認定。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直行,對方從我左邊的巷子左轉出來,就撞上了,我看到她時煞車,但她還是撞上我的車。」(偵卷第5頁)等語,未曾提及其靠近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有何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認為對方因為視線被擋住,也沒有減速,所以她是正常速度行駛…。」(偵卷第7頁背面)等語,足見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無疑。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念被告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肇事責任,暨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要係因雙方對於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異,難據此認定被告毫無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業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因原審量刑並無不妥,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2日達成和解而當場給付新臺幣65,000元款項,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告訴人並以書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希望給被告最輕之處罰,及給予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24至25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5頁背面),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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