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秀美分別為 洪秀蘭 之孫媳婦、 洪振斌 之配偶,因洪振斌前曾對洪秀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暫家護字第4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蔡秀美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上載有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屬洪秀蘭之個人資料(洪振斌部分,未據告訴),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情形,不得為個人資料之利用,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10時1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翻拍為相片後,利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所申設帳號「蔡秀美」之隱私設定為公開,上傳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翻拍照片;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翻拍相片之留言區,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內容辱罵洪秀蘭,足以貶損洪秀蘭之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蔡秀美固坦認有張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很早就把他們好友刪除,跟伊對話的內容市跟伊弟弟,伊會PO上網是抒發情緒,伊沒想到他們會擷取伊臉書上的東西,伊沒有指名道姓,沒有妨害名譽的意思,伊是有些話講得很難聽,但一時氣話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利用電腦網路具有取得與接近容易、便利,以及散布、流傳與搜尋訊息、資料廣泛、迅速、保留長久等特性,將有關告訴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登載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觀覽之網頁上,供人瀏覽周知或予轉載留存,其中尚且摻雜指涉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負面評價、促使不特定人知曉該等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言論,被告上揭行為顯已超越單純「處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屬基於處理以外之特定目的(即使人周知所刊登之個人資料等資訊並公然侮辱告訴人),而將個人資料供作特定目的「利用」之行為;另觀諸被告於網際網路平台所刊登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任意瀏覽之網頁空間張貼、刊登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
(三)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臉書上公然張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係肇因於告訴人向家事法庭聲請保護令等情,此觀諸被告在臉書回復留言紀錄甚明,可徵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始在網站上刊登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貶低告訴人之相關文字,至為明確。又人民雖有藉表達意見抒發情緒之自由,但仍不得任意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隱私及公共利益,是被告難遽以為抒發自己情緒,作為侵害他人名譽之理由。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在同一網站上刊登足以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乃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房產糾紛及聲請保護令,即以利用電腦設備於網路上張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不僅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亦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之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意見,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侮辱對象│├──┼──────┼─────────────┼────┤│1│104年3月26日│「我最想說的話」,並附加載│洪秀蘭│││10時49分許│有「畜生不要吵」等文字之圖│││││片││├──┼──────┼─────────────┼────┤│2│104年3月26日│ 洪群青 【即蔡秀美之子】:我│洪秀蘭│││20時29分許│清明可以不用回去了嗎?│││││「蔡秀美:洪群青當然,去看│││││敗類啊,會傷眼的。」││├──┼──────┼─────────────┼────┤│3│104年3月26日│「其實我最近這幾年對人生看│洪秀蘭│││21時8分許│的很淡,但自從嫁給你姊夫幾│││││乎家族有事,能出席我絕【原│││││誤繕為決】不推辭,就當幫你│││││姊夫盡義務。但今天讓她說我│││││不孝就為了我不幫他偽造【原│││││誤繕為違照】她要的證件,我│││││就不是人是的,我覺得為什麼│││││我要忍耐。(真的覺得人活太│││││老,不死就是個禍害)」││├──┼──────┼─────────────┼────┤│4│104年3月26日│「對那個老 查某 我還比對我婆│洪秀蘭│││21時14分許│ 婆孝順 ,畢竟妳姐夫小時候她│││││帶過!一直存著感恩的心對她│││││,真真沒想到她竟然這麼嘰嘰│││││歪歪!」││├──┼──────┼─────────────┼────┤│5│104年3月27日│「其實初一【即保護令理由欄│洪秀蘭│││上午7時27分│所載之104年2月19日】晚上我││││許│跟老公躺在祖厝的路邊看星星│││││,但裡面的人很挫。(壞事做│││││太多了)」││└──┴──────┴─────────────┴────┘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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