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上易字第9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志蒼(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已坦承犯行,但判決文與當初被告的犯行有些出入,法官諭知本案雙頭鋼索鋼繩是從被告所駕駛0000-00自小客車上取出,顯與判決文有不符之處。而案情大致已釐清,請鈞院體恤被告家中有行動不便年逾70老母及兩位稚子,而當初被告因與人合夥南下從事冷陳空調,才未收到傳票,以致被通緝,請庭上法外施恩,准予被告具保,讓被告回去處理工作事宜,再將家中安頓周詳,屆時被告一定隨傳隨到,絕不逃亡,而被告願以重保來證明絕不逃亡之心,若不足,被告可以向所屬的警察機關,於固定時間報到云云。
(二)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復以言詞請求具保,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給被告一次交保的機會,回去把家裡或是那個錢拿回來,至少那個錢可以讓家裡安頓一陣子,如果可以交保,被告會固定時間到當地警察機關報到或簽到。被告之弟弟那時候把被告載到快要到的時候才告訴被告要行竊,被告那時候是從嘉義工作回來要看母親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加重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有參與本案竊盜之把風行為,自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89年間及98年間均曾因案遭發布通緝後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再經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恐嚇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贓物案件及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等前科,且甫於103年8月1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竟於104年3月9日又涉犯本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嫌疑重大,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三)被告在刑事聲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狀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時,雖以其工作及家庭狀況等各項狀況,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列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並非是應否具保停止羈押所考量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因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意旨雖又略以:希望可以給被告一次交保的機會,回去把家裡或是那個錢拿回來,至少那個錢可以讓家裡安頓一陣子,如果可以交保,被告會固定時間到當地警察機關報到或簽到。被告之弟弟那時候把被告載到快要到的時候才告訴被告要行竊,被告那時候是從嘉義工作回來要看母親云云。惟被告如何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虞,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被害人財產權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等節,均業如前述,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猶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要難准許,亦應駁回被告此部分聲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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