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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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告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沛聰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楊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優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等公司)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2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被告為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3所列:「暫編建號3159號,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中之第一層夾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共約95.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向優等公司承租廠區使用時,因營業需要自行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優等公司之財產時,誤將系爭建物一併查封並定期拍賣,已損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主執行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原告前就本件訴訟標的所爭執及主張之事項,以華南銀行為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鳳簡字第11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則原告對3159建號建物並無所有權,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因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建物屬優等公司所有,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37頁)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優等公司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283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
2.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為優等公司所有。
3.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119號之標的係暫編3159建號其中18平方公尺乘以3.4平方公尺部分;本件係暫編建號3159建物之第一層夾層(6平方公尺乘以15.9平方公尺,面積95.4平方公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暫編建號3159號之第一層夾層、面積95.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2.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所有權存在?
3.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有無該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優等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被告為執行債權人,前開2841、2844建號建物為優等公司所有,又前案判決標的係暫編3159建號其中18平方公尺乘以3.4平方公尺部分,本件係暫編建號3159建物之第一層夾層(6平方公尺乘以
15.9平方公尺,面積95.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35283號、103年度鳳簡字第119號卷核閱無誤(見該案鳳簡卷第8、93、119-123頁),堪以認定。故本件標的與前案標的不同,且當事人亦非相同(前案被告乃華南銀行及優等公司),雖原告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然僅對前案當事人確認原告對暫編3159建號其中18平方公尺乘以3.4平方公尺部分(並非全部)無所有權存在,而與本件無涉。
(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與債務人優等公司所有之上開2841建號建物牆面連結,且為原有建物之第一層夾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6-118、165-167頁)。故系爭建物乃第一層夾層,依附原有廠房而增建,在構造上並無獨立性,且使用上依原告所述為廠房營業所需而搭建,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於外觀、功能、經濟價值上並非獨立之建物,故僅為附屬建物甚明。故系爭建物,縱由原告出資所興建,因該建物僅為附屬建物,所有權仍屬主建物所有人優等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故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無從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原告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洪培睿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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