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賴建宏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應予刪除,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表:受刑人賴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共2罪,各處拘役40日│拘役59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1日│103年4月20日│││103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011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908號│103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13號│103年度豐簡字第182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12日│103年4月17日│103年6月1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13號│103年度豐簡字第182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9日│103年6月20日│103年8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是│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394號│103年度執字第10342號│103年度執字第12136號│└───────────┴───────────┴───────────┴───────────┘┌───────────┬───────────┬───────────┬───────────┐│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75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7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