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9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楊玉龍於民國102年
11月2日…」等語,應補充更正為「楊玉龍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2日…」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為「…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前往處理,於同日…」等語,補充為「…下肢多處挫傷之普通傷害。楊玉龍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承滄 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且經警方於同日…」。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00號卷宗103年8月7日審判筆錄)。
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16頁)。
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00號卷宗)。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24號偵查卷宗第16頁)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迄
今均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況其酒後駕車、貿然闖紅燈,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幸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96號被告楊玉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9樓居臺中市○里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龍於民國102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某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PV6-423號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部分已經本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臺中市○○街往國光路二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3分,行經臺中市○里區○○街與德芳路二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 林伊凡 騎乘牌照號碼5HA-5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往德芳南路方向行駛,亦行至該地,楊玉龍因前述疏失,兩車發生碰撞,致林伊凡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測得楊玉龍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伊凡訴由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龍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伊凡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時有行車號誌,正要變換燈號,伊提早幾秒鐘出發,伊闖越紅燈,對本件車禍發生,伊有過失等語。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未注意之情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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