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山與 洪桂芳 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2人分手後,因有金錢糾紛,陳瑞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洪桂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桂芳恫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話語,而以此加害洪桂芳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桂芳,使洪桂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瑞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及本院製作之勘驗報告。
三、至被告陳瑞山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開玩笑云云。惟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對其陳稱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觀諸被告所言「你不要騙我,不然給我找到,我會打你」,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言語內容,已隱含加害受話者生命、身體之意。而告訴人於聽到前述言語後曾報警處理,且參諸告訴人前於104年3月19日2、3時許,曾遭被告毆打乙情(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判決不受理),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參,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向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其對個人及同住之家屬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受危害之顧慮,是被告辯稱其僅係開玩笑,並無沒有恐嚇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前揭電話錄音譯文可佐,並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之惡害告知,觀諸被告所述內容,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且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縱有金錢糾紛,被告本應循適法妥當之方式解決雙方爭執,其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不思和平互動,竟接連以前揭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內心感到恐懼、不安,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其犯行,此有本院105年2月15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於行為時係已年屆65歲之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卻僅因前述糾紛即率爾以附表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可見其情緒控管尚有待加強,惟考慮其應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事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陳瑞山以言詞恫嚇洪桂芳之內容│├──┼───────┼──────────────────┤│1│民國104年3月│洪桂芳:「你沒有砸我家的話,為什麼我│││23日│家會無緣無故會被砸?」││││陳瑞山:「我現在跟你講假的,我早上在││││派出所是跟你媽說白的,你們││││若硬是說我這樣, 林杯 就真的││││要去打人,我是真的跟你講喔││││!」│├──┼───────┼──────────────────┤│2│104年3月28日│陳瑞山:「你不要騙我,不然給我找到,││││我會打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