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育全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育全關於「每周一於二十時至二十一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到」部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蔡育全(下稱聲請人)就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非重罪,且每周一均準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到,無逃亡之虞,且本院已做成第一審判決,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爰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釋放,並應於每星期一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報到,嗣經本院准予於相同時間改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到,且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徒刑1年6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聲羈更二字第6號裁定、111年5月18日雄院和 刑愷 110訴104字第1119005144號函、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在卷可查。
三、本案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有聲請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均遵期向派出所報到之情形,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交保即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是衡酌刑事訴追目的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聲請人已無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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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劉珊秀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