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筑(下稱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月18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以函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命受刑人於期限內陳報本院,自受刑人於111年8月17日由其鳳山區勝利路居所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通知,同年月19日本院通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內門區頂寮住所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1年8月16日雄院國刑儒111聲1365字第1111014195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37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私行拘禁等罪,數罪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之異同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部分前雖已執行完畢,仍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8月5日13時50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108年8月5日,應予補充)106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623號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3日111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623號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1號確定日期109年1月18日111年6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42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540號)(已執行完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