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登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登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5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更正為「5月8日23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登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劉韋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35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瓦斯統1桶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04號被告薛登在(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登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242號前,徒手竊取劉韋廷置於該處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劉韋廷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瓦斯桶1桶,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劉韋廷)。
二、案經劉韋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登在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廷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監視器錄影光碟。
(六)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