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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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克威選任辯護人酈瀅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克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汪克威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華三路與管仲南路口時,欲右轉管仲南路往北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光華三路中間車道、外側車道近上開路口處,分別繪有直行箭頭指向線、右轉箭頭指向線,應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注意換入外側右轉車道而仍持續行駛中間車道,適 夏川育 亦疏未注意該外側車道係右轉車道,而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三路(起訴書誤載為光華二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因為閃避汪克威上開車輛而行車不穩自摔倒地,撞及路邊停車車輛,夏川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腦梗塞、呼吸衰竭、右肩胛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右側血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有創傷腦傷術後併右側肢體障礙、及左眼創傷視神經病變、雙眼視野缺損、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汪克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克威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2-43頁、審交易卷第85、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川育之母 李莉萍 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4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38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小港區身心障礙鑑定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3月28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1040號函及所附說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7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03號函暨所附說明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1、45-57、67、93-97頁;偵查卷第7-22、47-51、61、67-69頁;審交易卷第63-6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9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他字卷第67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劃設有直行指向線之直行專用車道逕自右轉,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汪克威:未依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2.夏川育:未依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165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89頁)。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之治療及身體健康恢復、暨有無重傷害等情形,經該院以111年7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5503號函及說明回覆稱:「一、夏川育最後一次至本醫院看診日期為110年5月3日上午神經外科三診。二、…110年5月3日當日至本醫院神經外科看診,根據當日看診病歷記載,當時仍有發言困難、右手無力等情形,至於目前恢復情況,仍需再至門診評估。三、夏先生肢體仍具活動功能,不至重傷害程度。四、已達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腦部受傷所致。」等語,有該院函文及說明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3-65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列之「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起訴意旨認係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尚有誤會。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另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遵守直行指向線行向而貿然於外側右轉車道直行,可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夏川育:未依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可參,益見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且於偵查及本院開庭接受裁定,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仍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車道行駛,而仍行駛於中間之直行道車,而於右轉時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已達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暨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輕率駕駛行為所肇致告訴人損害之情節,實非輕微,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保險公司就勞動力減損細節需再上報),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21、127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車道行駛)、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與被告車輛未發生碰撞,係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行車不穩自摔倒地撞及路邊停車車輛)、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37頁)暨無前科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