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文建(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時許」更正為「11時28分許」,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打告訴人 呂哲勛 (下稱告訴人),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我以手搭告訴人肩膀叫他到旁邊談錢的事情云云,惟查: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確有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拖至路旁教會之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 張淑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就想拉他到旁邊問清楚,走了約15公尺,就隔一間房子等語(見偵卷第6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徒手勒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拖至路旁教會,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此舉已屬直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另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讓其跌倒在地上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72頁),再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至45頁),可見被告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前進,後拖行中2人均跌倒在地,嗣被告拉起告訴人繼續向前拖行到牆邊靠著,並有接觸告訴人之舉,此亦有證人張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4頁),可茲佐證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是富生診所戒治人口而認識,並無仇恨與金錢糾紛,且雙方未有金錢借貸等情,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2頁),是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任意誣指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必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右髖鈍挫傷等傷勢,此等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傷害罪及強制罪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犯行,顯漠視他人之自由權,並傷及他人身體,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6號被告蘇文建(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建與呂哲勛(所涉傷害、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富生診所」病人;2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許在富生診所門口因看診順序問題發生口角,蘇文建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呂哲勛向其理論時,先以手勒住呂哲勛頸部拖至路旁教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哲勛自由行動之權利,進而徒手毆打呂哲勛,致呂哲勛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右髖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哲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文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因看診順序與告訴人呂哲勛發生口角,並把告訴人拉到旁邊(約15公尺遠)想問清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跟他說以後要借錢再來講,也沒有毆打他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張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云云,經查,依據告訴人之傷勢為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及右髖鈍挫傷等傷害,經本檢察官依職權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該院函覆:告訴人上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1年8月2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為,應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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