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安為 王醞潔 之胞弟、王 宋金豆 之子,王清安與王醞潔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清安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晚間9時許,在 高雄市 ○○區○○路000號,因不欲王醞潔進入上址住處,而與王醞潔(所涉侵入住居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醞潔,致王醞潔受有頭枕部紅2x1.5公分、腫3x3公分之傷害; 王宋金豆 見狀上前阻止,擋在王醞潔之前方,王清安在與王醞潔肢體衝途中而疏未注意,不慎誤擊王宋金豆之手部,宋金豆因此受有右手背瘀青7x5公分之傷害。案經王醞潔、王宋金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與告訴人王
醞潔有口角爭執,而出手傷害告訴人王醞潔,此時告訴人王宋金豆在旁阻止,亦遭被告徒手傷害,致告訴人王醞潔受有頭枕部紅腫之傷害、告訴人王宋金豆則因而受有右手背瘀青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王宋金豆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王醞潔未經被告同意,即強行進入被告鳳山住處,雙方乃生肢體衝突,而被告母親即告訴人王宋金豆因見被告與告訴人王醞潔發生衝突,嘗試上前調停,然因被告注意力皆放在阻止告訴人王醞潔,且被告與告訴人王醞潔正在拉扯,故於過程中不慎波及告訴人王宋金豆云云。㈡經查,告訴人王醞潔於前開時、地,因與被告有肢體衝突,
遭被告徒手所擊,受有頭枕部紅2x1.5公分、腫3x3公分之傷害;又告訴人王宋金豆見狀上前阻止時,亦遭被告徒手所擊,而受有右手背瘀青7x5公分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被告於111年7月8日答辯狀所載),並經告訴人王醞潔、王宋金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4、25頁),復有告訴人王醞潔、王宋金豆之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單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出手攻擊告訴人王
宋金豆成傷等語。然被告就此則以前詞置辯,本院衡以告訴人王醞潔於偵查中亦證稱:王宋金豆是看到我被打,所以擋在我前面,就遭被告打到等情無訛(見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王宋金豆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王醞潔發生肢體衝突時,上前加以阻止,因此遭被告徒手所擊受傷,尚非被告主動追打告訴人王宋金豆成傷甚明,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是否具有傷害告訴人王宋金豆之故意,已有疑問。本院再審諸告訴人王宋金豆所提驗傷診斷書,係記載右手背瘀青7X5公分,倘被告確實欲直接出手傷害告訴人王宋金豆,以雙方年歲之差異,告訴人王宋金豆理應受有更為沉重之傷勢,應無可能僅達前開右手背瘀青之程度,益見被告 劉坤峰 辯稱係誤擊告訴人王宋金豆等語,應合於情理。從而,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王醞潔衝突之過程中,因告訴人王宋金豆上前阻止,被告此時疏未注意,始不慎誤擊告訴人王宋金豆,使告訴人王宋金豆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傷害故意所為,容有誤會。
㈣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知到與他人肢體衝突之過程
中,須注意避免不慎波及在場旁觀、或者上前勸解之相關人士,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本案係發生於住家內之客觀環境,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在與告訴人王醞潔肢體衝途中,不慎誤擊告訴人王宋金豆,足見其就此具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王宋金豆確因被告此舉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宋金豆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㈤另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告訴人王醞潔強行進入上址住處,始
生本案衝突云云。然告訴人王醞潔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復查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王醞潔有何不法侵入上址住處之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由作為脫免本案刑責之理由,僅能作為犯罪動機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王醞潔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不欲告訴人王醞潔進入上址住處而引發之糾紛,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前開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檢察官認被告使告訴人王宋金豆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罪名容有未恰,理由已如前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不欲告訴人王醞潔進入上址住處所生糾紛,即率爾出手與告訴人王醞潔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王醞潔受有前開傷勢;又被告於前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因前揭疏失,致使上前阻止之告訴人王宋金豆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王醞潔、王宋金豆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醞潔、王宋金豆和解、徵得原諒,亦未就所造成損害予以賠償,若仍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除可能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對告訴人王醞潔、王宋金豆而言亦非公平妥切,故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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