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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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淵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智淵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智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 棋偉 」之成年男子後,雖使「九州娛樂城」、「THA」等賭博網站之不詳人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經營賭博網站之工具,惟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乃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應屬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罪之關係: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自稱「棋偉」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人及其他經營賭博網站之經營者為上開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予「棋偉」之人使用,未獲得報酬,已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既經交付經營賭博網站集團成員而未扣案,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35號被告莊智淵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里港
戶政)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預見他人刻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將用以從事經營賭博網站收取賭金等犯罪,竟基於使該等情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在桃園市某處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棋偉」之男子,藉此掩飾賭博不法所得去向並幫助「棋偉」及「九州娛樂城」、「THA」等網站賭博網站實際經營者為聚眾賭博之犯行。嗣 呂建輝 、 謝政勳 、 吳啓綸 (3人為本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 鄭佳恩 、 許仲傑 將賭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兌換虛擬點數、或兌換虛擬點數後收受本案銀行帳戶所匯之賭金,而在該賭博網站中為賭博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智淵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呂建輝、謝政勳、吳啓綸、鄭佳恩、許仲傑警詢之陳述。
(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14310號函附之本案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3月25日至110年5月7日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