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愿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愿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柏愿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後,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延長羈押;其辯護人則表示:依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認為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本案亦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證,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請以交保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㈢被告林柏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上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該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案發時情緒相當不穩定,準備4桶20公斤裝瓦斯桶,並著手點燃其中3桶,行為之危險性不低,且犯後曾一度逃離現場嗣方為警逮捕,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而被告之母親 林姵綺 及被害人 卓麗卿 到庭均無法承諾被告出監後有居處可提供(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出監後仍可能處於無固定住居所之狀態。為此,本院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所能代替,應自10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於辯護人所指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部分,並非本院裁定憑以羈押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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