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祈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2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祈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祈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迄於100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執行之日數)。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王萬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仍插有鑰匙未取下,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即徒手轉動該鑰匙,以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2年5月15日晚上11時40分許,呂祈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呂祈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萬松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為警查獲後上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且其對被告本案所受科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等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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