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光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919號被告徐光正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內,趁 陳幸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YZ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並於同年
4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不知情之 蘇品 優(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借貸新臺幣6萬元之擔保。嗣於102年5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 蘇品優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0832—N6號車牌,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幸祺及蘇品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YZ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張春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期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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