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明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文從偵查中至今均坦承犯行,本件雖為重罪,但被告有三項減刑事由,減刑後之刑度再扣除羈押期間,所餘刑度應該不會很重,請審酌被告就其涉案經過均已交代清楚,無羈押之必要,且同案共犯於103年9月28日即遭緝獲,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情況,案發2個多月後才遭警持票拘捕,可證明被告無任何逃亡意圖;又被告假牙掉了需補,家中有生意需要處理,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呂明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結果非如期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服法院判決結果,逃亡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與共犯所述尚有歧異,共犯尚待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禁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104年1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於104年3月1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工作狀況等情形,非在斟酌之列。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經選任辯護人主張有3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然於本案終局判決前均無法預期判決之結果,是於此重刑下,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將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以假牙掉了需補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未釋明其狀況已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