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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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愿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61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柏愿自民國88年起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之紀錄,最近一次於99年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其在彰化縣○○鎮○○路○○號「圓覺寺田中道場」掛單期間,已因情緒不穩而赴精神科就醫,惟未依醫囑服藥,期間又有施用毒品跡象,嗣道場地主於10
3年11月間請負責人 卓麗卿 轉告林柏愿,若不前往醫療機構戒毒即須離開,林柏愿請求寬限數日,卓麗卿便要求林柏愿不得在道場過夜,只能睡在車上,林柏愿為此甚為不滿。其於103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先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趁卓麗卿外出未歸,潛回道場房間, 嗣卓麗卿 於當晚返回道場,翌(15)日凌晨3時許起床,林柏愿一再表示道場另有他人,要求檢視監視錄影內容,卓麗卿阻止不成、出言勸解,林柏愿愈加憤怒,便於同日上午6時許將道場廚房之瓦斯桶搬到道場南側走道,揚言自殺,卓麗卿深感畏懼,趁林柏愿未注意之際逃出並打電話報警,彰化縣消防局接獲通報,指派田中分隊前往處理,由備勤之小隊長 林木樹 率隊前往,林柏愿在道場內見消防人員到達,先謊稱自己房間有一女子抱瓦斯桶要自殺,消防人員觀察無獲,林柏愿乘隙跑到瓦斯桶所在之道場南側走廊,其明知道場有卓麗卿居住,瓦斯為易燃氣體,走廊堆放大量木材、塑膠袋等物品得以助燃,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開啟4桶瓦斯開關,使瓦斯氣體大量外洩,林木樹等消防人員聽聞氣體外洩聲響、前往察看,先以言詞安撫林柏愿,惟林柏愿情緒激動,揚言自殺,旋拿出打火機引燃其中3桶瓦斯而著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隨即自後門離開,林木樹指揮隊員噴灑水霧滅火,因搶救得宜,僅走廊若干雜物燒燬,使林柏愿之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愿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柏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麗卿、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田中分隊小隊長林木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消防局派遣令、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見偵卷第
31、34、67頁、第69至99頁、第107頁),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有精神障礙,致其於行為時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並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就此,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就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綜合評估,鑑定結論略以:本院認為林員之精神科診斷應為: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林員於安非他命使用後,曾出現多疑、被害妄想、視幻覺、脾氣暴躁等精神症狀,但停用安非他命後不久,精神症狀即消失,持續之確切時間林員無法陳述。此案件發生時,林員與師姐口角後萌生自殺想法,但經過思考後,已打消輕生念頭,顯見其現實判斷力與執行功能並未受損。當警消到達時,林員要求與師姐溝通,因要求未獲滿足,加上認為警消言語挑釁,以致點火欲引爆瓦斯。林員對於當時情境可清楚描述,且犯案過程中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干擾、或導致其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因此推論林員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從而,被告於案發時雖有些許精神病症,然其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之情事,即未達到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業已著手以打火機點燃瓦斯桶而起火燃燒,幸因消防人員即時撲滅,因此未燒燬住宅,其放火行為尚未既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造成損害亦
非鉅大,並獲得被害人卓麗卿之原諒,核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是否原諒,屬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開啟4桶20公斤裝瓦斯桶開關,讓瓦斯氣體外洩,並著手點燃其中3桶,倘造成爆炸可能損害他人生命財產之程度鉅大,其犯罪手段及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即其師姐
卓麗卿溝通不良即揚言縱火自殺,並著手放火燒燬被害人卓麗卿居住之住宅,幸因及時撲滅而未果,惟已造成前開被害人身心之驚嚇與恐慌,並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所為應嚴予苛責;考量其犯後曾寫信向被害人道歉(見偵卷第10
3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認已有悔意;兼衡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只有在道場煮飯、幫忙,接觸道場有10餘年,我在圓覺寺道場掛單有4、5年,是負責煮飯、誦經及雜務,沒有固定薪水,但過年過節會有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圓覺寺道場用以點香之用,業經被告及被害人卓麗卿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道服(上衣、長褲各1件)及藥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