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沛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沛倫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為本次竊盜犯行,殊值非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557號被告蔣沛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里○○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沛倫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下午10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新興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劉藝琦 停放該處機車之未上鎖之行李箱中,徒手竊得劉藝琦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4,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具得手(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經劉藝琦察覺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沛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藝琦、 吳佩馨黃居賢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田時雨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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