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00日,於10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道附近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2年1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8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配合接受警方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振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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