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愿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愿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柏愿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居無定所,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再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乃裁定應自10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後,被告表示:希望可以交保、不要延長羈押;其辯護人則表示:被害人 卓麗卿 已為被告覓得臺東縣之居所,被告也願意前往,請以交保代替羈押處分等語。
㈢本院於104年5月26日宣示判決,認為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事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年8月在案。被告受此宣告之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被告目前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已符合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可能之要件。而被告之師姐卓麗卿雖表示已在臺東縣關山鎮為被告覓得一處居所,並願意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為被告辦保(見本院卷第79、98頁);惟該處管理人是否同意被告前往居住、被告移居後是否能適應,均無從確認,顯見被告出監後仍可能處於無固定住居所之狀態,而衡該保證金實不足以確保上開刑之執行。為此,本院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並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應自10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2次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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