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峻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峻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沈峻緯雖辯稱因為該手機內沒有門號卡,所以伊就將自己的門號卡插進去使用,伊只是好奇試用,用了幾天,要準備交給警局或做其他處置,還沒有送去警局時就被查獲了云云。惟查:上開手機為被害人 鄭家璇 所遺失,而由被告拾獲後插入自己的SIM卡使用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行動電話與SIM卡照片4張在卷可佐,且與被告陳述相符,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參以被告為警查獲之102年12月18日距離其拾獲行動電話之日(102年12月10日)已有數日,若其真有心歸還遺失物,此期間應有充裕的時間將該手機交予住處附近之任一警察單位,詎竟捨此不為迨至遭警循線查獲後,始行交出手機,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占之意,顯與事實不符,所辯無非避就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本件侵占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其所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顯著降低,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