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張富慶律師
韓明峰 律師被告丙○○
國民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把手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把手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把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丙○○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時分,至戊○○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之住處,由甲○○把風,丁○○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拔釘把手一支,破壞窗戶鐵欄杆後,丙○○從該窗戶爬進戊○○上開住處,再開啟大門讓丁○○進入,丁○○、丙○○二人無故侵入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財物(集郵冊十八冊、洋酒三十一瓶、智利鮑二罐、西洋畫二幅、玉如意加工品一個、紙鈔新臺幣六百五十元及黃金一面等,共價值約二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得手,而後共同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適為巡邏員警 吳富有曾文德邊信文 當場發現並尾隨上開自小客車,直至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戊○○)及大型拔釘把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吳富有、曾文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及犯罪工具照片、現場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物品清單、派出所照片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同法條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同法條第四款所謂結夥,應以在場共同正犯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之人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列。再按窗戶鐵欄杆具有防閒作用,自屬安全設備。核被告丁○○、丙○○、甲○○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三人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就毀越安全設備部分為起訴,但業經蒞庭檢察官為補充、更正,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均有竊盜前科,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及居家安全之危害甚鉅。再衡酌被告丁○○、丙○○二人下手行竊,被告甲○○在旁把風之行為態樣,及被告丙○○、甲○○、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丁○○持以作案之拔釘把手一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且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丙○○、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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