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1號(已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 律師
張富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加重竊盜犯行,已供承不諱,核與卷附被害人、證人之證詞及共同被告 陸振生沈明義 之供詞均相符合,並有犯罪用工具扣案可佐及扣押物品清單、犯罪用工具、照片、車籍資料、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因原審法院勸諭認罪可獲易科罰金機會,判決未見此結果等語,惟本件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是否為認罪之陳述,自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認罪在案,被告加重竊盜犯行自堪認定。至於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法院之量刑已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下所為之,即無不適法之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在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為當。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陸振生、沈明義等人共犯加重竊盜罪,彼此間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拔釘把手一支,於深夜時間破壞被害人住處窗戶鐵欄杆後,再由共犯陸振生自窗戶進入被害人住家,開啟大門後讓被告進入,復由被告與陸振生在屋內搜括財物,共犯沈明義則在外把風等情形,又被告與共犯陸振生二人均有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先前所為之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足以徵顯被告之素行,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前科素行及犯後業已認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有竊盜前科素行及負責下手行竊之被告及共犯陸振生,斟酌二人均已認罪,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無竊盜前科素行,且在旁把風之共犯沈明義,亦參酌業已認罪,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共同被告間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且本件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依被告之素行及實際參與之犯行,並無可能獲取比負責把風之沈明義為輕之量刑,原判決量刑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被告以業已認罪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當,顯無理由。至於,被告另以已獲被害人宥恕,且得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已無損失為由,認原審之量刑未審酌此部分情狀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持大型拔釘把一支,破壞被害人住家窗戶鐵欄杆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得手之物品雖已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住家鐵欄杆確實因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於深夜時分以破壞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住宅行竊,對被害人居家安全之危害甚鉅,且該犯行亦已對被害人心理造成無形之恐懼,該恐懼實非被告將得手之財物返還所得彌補,此觀被害人雖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但亦載明不願出庭與被告碰面,即可得證,是以,被告辯稱原判決未審酌已獲被害人宥恕,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被告另以其父親目前住護理之家,需人照料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既非法定之量刑應審酌事項,且綜觀全卷,本件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之動機、目的、結夥三人持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行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對被害人心理造成之傷害等,原審既均已載明,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既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