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毛重分別為零點貳 陸零玖 、零點貳伍陸零、零點貳 陸肆肆 、零點貳捌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偉忠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2609公克、0.2560公克、0.2644公克、0.288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ꆼ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其住處房間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
9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塑膠小鏟1支、吸食器1組、夾鏈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5包。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
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ꆼ而扣案之晶體5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其中4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扣案之晶體4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